论死刑

点击数:941 | 发布时间:2025-05-31 | 来源:www.gzyrjk.com

    内容提要
    摘 要:社会在进步,历史在进步,人类也不断地走向文明。当历史的车轮将人类带入21世纪的同时,也把“尊重人权、文明法治”的课题摆在了大家面前,需要人类更理性、更文明的看待和解决死刑在当今法治建设中的定位和去向问题。死刑的废止和限制是历史的必然走向,是年代进步的客观需要。它的正确适用和改革有益于昭彰法治的公正,人类向更的文明方向进步。

    关键字:死刑 死刑废止 死刑限制 死刑实行

    死刑,作为人类最古老的刑罚,也是国内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方法,到今天已存续了数千年。从它的产生、进步并风靡的进步历史可以看出,其存在是有生命力的——它以最强的威慑成效在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中独树一帜。同时,这也说明了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大家了解,当犯罪分子被判处死刑并出货实行后,犯罪分子生命终结,从生死观的意义上讲,人都具备趋利避害、向乐避苦的本质和求生的本能,如此,死刑的严惩性迫使犯罪分子不能不考虑犯罪的所付出的代价,普通的人是不会以生命为赌注而进行犯罪。这就是死刑最直接的功能功用,也是其存在生命力的源泉。
    1、关于死刑改革
    对死刑的这种进步生命力,在18世纪前是无人提出质疑的。但后来伴随近代资产阶级人权观念的兴起与普及及人类自己价值的发现和苏醒,抨击它的思想和理论便开始渐渐产生。
    1764年,贝卡利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之中,就初次从理论上系统地论证了死刑的不人道性、残酷性和不如意性,从而也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由此,对死刑功能的认识和存废便成了大家一直争论不休的话题。存置论者觉得:死刑存置是伦理正义的势必需要,可达到一劳永逸的除害成效,具备最大的威慑用途。而与此相反的废止论者则觉得:死刑废止是教育刊论的势必产物,是纠正死刑存置缺点的实践依据,符合了刑罚进步的最后目的。
    对此两种看法,笔者觉得都有其适当的一面。但片面地重视一面而不承认另一面却违背了马克思辨证唯物主义全方位论的看法。结合历史和现实,在现阶段,大家既不可以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也不可以过分地强调废止死刑。过分地坚持保留死刑就与人道主义的需要离之甚远,而一味地强调废止死刑又不太符合实质。笔者以为就国内的现行死刑规范的改革而言,在这点上应坚持的态度是力求废止死刑,努力限制和削减死刑,积极适用死刑缓刑,一定量保留死刑,最后逐步废止死刑。理由是:
    (一)死刑改革的紧迫性
    死刑的存在和过于严格,已经紧急妨碍了法治的文明,成为其前进中的绊脚石。从国际上来看,限制死刑,废止死刑的呼声已经日益高涨,成为了一股时尚。据有统计表明:截止到2001年6月1日,全世界对所有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区域有75个,对普通犯罪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区域有14个,事实废止的则至少有20个,如此就有多达109个国家和区域实行了废止死刑,而保留死刑的国家和区域才仅有86个。同时,一些国际组织也在极力谋求废止死刑至少限制死刑的渠道。如联合国在1989年12月12日生效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盟约〉第二选择议定书》即《死刑废止公约》中就措辞严厉地指出:废止死刑能够帮助提升人的尊严和促进人权的进步。从国内死刑司法近况上来看,国内的死刑立法是世界最多的,刑法中就有47个条文68种死刑罪名规定;第二它的覆盖范围之广泛也为世界之罕见,除去第九章节外,其他章节都无一例外地规定了死刑,几乎占了刑法条文总数的90%。同时,在死刑实行上国内也是最高的。据报载,1998年全世界37个国家的1625人实行了死刑,而国内国内就有1067人,占了总数的67%,达一半还多。
    这样来看,不论是从国际还是国内角度来看,国内的现行死刑司法情况都极不容乐观,有背于年代时尚。进行死刑规范改革已经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大家有必要限制死刑,朝废止死刑的目的的努力迈进。
    (二)死刑保留的必要性
    但为何还说一定量保留死刑呢?笔者觉得是:死刑具备最强烈的惩罚成效,它的特殊惩罚功能暂时还无可取代。而且国内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打击犯罪,保障经济持续、健康、飞速发展的任务还依旧十分艰巨。因此,大家有必要一定量上保留死刑,用以警戒社会上的一些不稳定分子,以便为达成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装修网。
    2、关于死刑限制
    既然,现在国内的死刑规范面临着一方面一定量保留死刑,而其次又不可以完全废止死刑的两难境地,那又该怎么办呢?笔者想,唯一的方法就是在限制死刑上下功夫,以求得矛盾问题的平衡点。大家应该从死刑政策上、死刑罪名设置上、死刑适用上等方面来严格死刑限制。
    (一)死刑的政策
    死刑政策上,要在认清死刑功能的基础上,拟定并贯彻正确的死刑政策。由于死刑政策是限制死刑的灵魂和统帅。有哪些样的死刑政策就会有哪些样的死刑立法和死刑司法。一个国家是不是保留死刑,怎么样在刑法规定死刑取决于该国统治阶级对于死刑的认识和态度。但现阶段国内拟定并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是什么呢?有代表性的看法是“保留死刑,严格限制,坚持少杀、慎杀”。实践证明,这是一个正确的、符合国内客观实质的行之有效的政策,它不只与世界废止死刑的观念相一致,而且还解决了国内一定量保留死刑的无奈。作为中国主要缔造者和中共的伟大领袖毛泽东同志自始至终地坚持“保留死刑,少杀慎杀”的正确思想,并将它作为指导国内死刑适用的一项政策。因此,对此政策大家应该严格坚持,正确实行,以为国内的死刑限制打下一个好的首要条件基础。
    (二)死刑的罪名
    死刑罪名设置上,要尽可能降低死刑罪名的数目,更科学地设置死刑罪名。由于死刑罪名的立法设置不只体现着一国的死刑政策,而且还最为直接地反映着一个国家的死刑情况。哪种国家体制,就造就哪种死刑规范,国家体体制越完美,死刑规范就会更完备。同时,死刑罪名的科学设置也能促进刑罚目的的达成,体现出一国的刑事立法技术。那样,又应当怎么样从罪名的设置上来限制死刑呢?其实,这本来就是一个由来已久的课题。笔者的鄙意是死刑罪名的设置至少要符合以下几个原则:
    第一,罪名的设置要符合国内现行的死刑政策。死刑政策至高无上的指导用途是决不可以动摇、弱化甚至否定的,背叛“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就从根本上来无从谈起死刑限制。
    第二,罪名的设置要符合刑罚的理论依据。报应论的刑罚理论需要,罪行等质、罪行等价;刑罚的内容和程度需要与达到功利成效所需要的内容和程度成正比。同时它还需要适用死刑需要以最小的付出获得最大的收益。以剥夺生命的死刑作为方法去阻止故意杀人以外的犯罪,犹如“杀鸡用牛刀”,显属轻罪重刑。所以大家不推崇死刑,不迷信死刑。故据此理论,死刑罪名设置当且仅当适用故意杀人罪名和可以降低此类犯罪的罪名。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只有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有哪些好处,刑罚就能收到它上午成效,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括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损失。此外的所有都是多余的,因而也是蛮横的…….对那些大发别人之财的,大家应该剥夺他们的财产”。
    第三,罪名的设置要适应人民群众的社会心理和承受能力。在国内人民群众心中,在价值天平砝码上,生命是第一位。它以外的任何其它东西都不可以也没办法与之相提并论,包含资金。因此,对贪污类经济犯罪,只须不为广大人民所深恶痛绝并紧急损害国家声誉和财产,何不“以毒攻毒”,以其丧失资金来应对其所得呢?不必都非以死刑来达到惩罚的成效。
    最后,罪名的设置要在立足国内国情实质的同时,尽可能考虑国际社会限制死刑乃至废止死刑未来发展趋势。全世界存置死刑的80多个国家和区域,有绝大部分的国家和区域的死刑罪名是以谋杀罪为主要甚至唯一对象的。只有极少数国家和区域对经济犯罪、财产犯罪才规定死刑。因此,在国内立法上存置较多死刑罪名的状况下有必要渐渐削弱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的死刑规定,以达到死刑罪名设置的理性需要和与国际社会的接轨。
    (三)死刑的适用
    死刑适用上,要严格学会适用死刑的国际标准,精心区别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同时认真实行死缓规范,坚持“少杀”,以来限制死刑。
    1、关于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
    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指国际机构和组织拟定和通过的有关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迄今为止,规范死刑适用的国际规范性文件并不多,主要有3、即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民权利公约》);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于1984年5月25日批准的《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手段》(以下简称《保障手段》)和1989年12月15日第44届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选择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这类国际规范性文件的有关死刑的规定构成了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具体来讲:
    (1)死刑适用的犯罪标准上,《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紧急的罪行的惩罚。”所谓最紧急的犯罪,一般是指犯罪行为对国家和人民的利益风险特别紧急,情节特别恶劣的情形。《保障手段》第1条进一步规定:“….只有最紧急的罪行判处死刑,应理解为死刑的范围只限于对蓄意而结果为害命或其他极端紧急后果的罪行。”大家为紧跟国际法治前进节奏,就需要参照这一死刑适用国际标准,认真履行所签公约,尽力限制死刑。
    (2)死刑适用的对象标准上,《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能判处死刑;对孕妇不能实行死刑。”《保障手段》第3条则进一步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判处死刑;对孕妇或新生婴儿的妈妈及已患精神病者不能实行死刑。”大家依据这类标准来严格控制死刑适用的对象也能达到限制死刑的目的。
    (3)死刑适用的正当程序标准上,《公民权利公约》第6条第2款规定:“死刑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能实行。”《保障手段》第5条也有类似的规定。依据这类规定,对罪犯适用死刑需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在确保可判处死刑的人行使了应有些权利如赦免权、减刑权、上诉权和获得法律帮助权等后,且需要是依据终审判决才能实行死刑。
    (4)死刑适用的证据标准上,《保障手段》第4条规定:“只有依据明确和让人信服而且对事实没其他讲解的空间的证据而对被告定罪的状况下,才能判处死刑。”这是对被判处死刑的犯罪所需证据的需要。依据这一规定,只有在证据确实、充分,无合理怀疑的状况下,才能判处死刑。
    对以上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是当今社会人权意识提升的结果和表现,是人类文明进步的象征。大家应努力达到这类标准,使国内的国内法加紧与其衔接和协调,以有益于国内的国际交往,提升国内的国际信誉,加快国内法治的文明。
    就国内现行死刑适用标准而言,现行刑法总则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紧急的犯罪分子”。可见,“罪行极其紧急”是判断死刑的宏观标准,什么是重罪,什么是轻罪与就成了司法实践中一难点。任何被适用死刑的犯罪都需要依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从犯罪的性质、情节、风险后果和主观恶性等方面来综合考虑是不是符适合用死刑。在刑法分则的死刑条文中规定的“对国家和人民利益风险特别紧急、情节特别恶劣”,“致人重伤、死亡或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情节特别紧急、方法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只不过“罪行极其紧急”标准的具体体现。只须大家在抽象概括的规范指导下,结合分则的具体规定,就能界定出具体个案是不是符合“罪行极其紧急”的规范的。
    “罪行极其紧急”是死刑适用的国际标准在国内的具体体现,大家应深刻领会和把握好其精神实质,以便大家在具体的司法实践操作中,更好地朝限制死刑甚至废止死刑的目的迈进。所谓“罪行极其紧急”是说犯罪性质、风险后果特别紧急,情节特别恶劣的犯罪。这三方面的具体把握是:(1)犯罪性质特别紧急,即从整体上看是不是具备特别紧急的社会风险性的故意推行犯罪(刑法中对性质特别紧急的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打劫罪等才在法定刑中规定死刑)。假如犯罪性质不特别紧急,即便犯罪导致了特别紧急的后果或情节特别恶劣的,都不可以觉得是“罪行极其紧急”。(2)风险后果特别紧急是说犯罪在客观上致使了多人死亡、重伤,财产遭受了重大损失或有其它特别紧急后果。犯罪性质特别紧急并未必都是风险后果特别紧急。对这种犯罪法律总是列举风险特别紧急的具体后果来作为可适用死刑的条件,如在“打劫罪”中规定“数额特别巨大”、“致人重伤、死亡的”可判处死刑,就属这样的情况。(3)情节特别恶劣是指犯罪的方法特别残忍,犯罪的目的最为卑鄙恶劣或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犯罪。性质特别紧急也不都只有特别恶劣的情节,法律上总是列举特别恶劣的具体情节来作为选择条件适用死刑,如在“故意伤害罪”中就规定,“以特别残忍的方法致人重伤或导致紧急残废的”应当判处死刑。性质特别恶劣依据具体状况导致了特别紧急的后果(如绑架罪致被绑架人死亡)或具备多种特别紧急情节的才应视为紧急的犯罪。总之,来评价“罪行极其紧急”不可以只从客观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看,依据犯罪性质案件的具体状况综合加以认定,才可作出正确的结论。
    2、精心区别适用死刑的情节,坚持“慎杀”。分则条文的死刑罪名均是从该种犯罪的性质和特征觉得其达到了“罪行极其紧急”程度所需的具体情节才规定适用死刑的。依据对现行刑法70个死刑罪名的立法统计,主要有规定了一种、两种、多种和没规定具体死刑适用情节的四种死刑适用状况,它们所占死刑罪名总数的比率分别是65.7%(46个)、11.4%(8个)、20%(14个)和2.9%(2个)。适用死刑的情节是该犯罪中最为紧急、最为恶劣、风险最大的情节,绝不可以任意穿凿,无限上纲。而且情节中有单1、并列和选择情节之分。其中,并列者需要是同时拥有、缺一不可,选择者只须拥有情节之一即可适用死刑。在死刑罪名的法定刑立法形式上,现行刑法较79年刑法已有较大改革,不只增设了绝对法定刑形式,而且对相对法定刑的幅度也做了肯定调整。其主要有“可判处死刑、处以死刑”的绝对法定刑,“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相对确定法定刑,“处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和“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或“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等四种立法规定形式,它们所占死刑罪名的总数比率分别为21.4%(15个)、27.1%(19个)、1.4%(1个)和50%(35个)。在“少杀、慎杀”思想指导下准确认定犯罪性质和情节,正确适用量刑等级就能达成限制死刑的最好成效。
    3、认真实行死缓规范,坚持“少杀”。死刑适用中的所谓“少杀”是指在法定死刑罪名的范围内科学地理解立法精神,凡“介于可杀可不杀的人绝对不要杀,假如杀了,就犯了错误误。”坚持“少杀”就是杀人越少越好,需要坚持少杀,严禁乱杀、多杀。当今,在刑事司法中不只要贯彻好,而且还要实行好,才能符合中国国情和世界死刑思想未来发展趋势。
    最早提出死缓思想的是英国的空想社会主义者莫尔(见其《乌托邦》)。但真的的死缓规范是由国内所创制的。早在1950年下半年,毛泽东在针对怎么样处置反革命案时,就指出:“凡在可捕杀可不捕杀之间的人绝对不要捕杀,假如捕杀了就是要犯了错误误的”,“对那些虽然紧急损害了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紧急程度而又罪该万死的应当采取死刑缓期实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后来,毛泽东在评价这个规范时说:“这个政策是一个慎重的政策,可以防止错误,可以获得广大人士的同情;这个政策可以分化反革命权势,利于彻底消灭反革命;这个政策又保存了很多劳动力,利于国家建设,因此是一个正确的政策”。经过近半个世纪的刑事司法实践证明,贯彻实行死缓规范是行之有效的政策,不只使犯罪分子得到了改造,符合了国内刑罚改造罪犯成新人的目的,而且还符合了世界限制死刑的趋势,表现了国内刑罚的特征,在国际上产生了好形象。因此,大家应当充分一定和正确认识死缓规范,高度看重实行好它。
    在符合中国国情与世界思想未来发展趋势下,死缓规范有所进步,1997年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实行死缓的条件一是罪该万死。假如犯罪行为不适用死刑也就不可以适用死缓,死缓只不过死刑的一种实行规范。实行死缓的另一条件则是不必立即实行。这是实质条件,也是缓期实行与立即实行有什么区别重点。但如何认定“不须立即实行”,法律并未具体规定,这就出现了怎么样控制死缓规范的一个幅度问题。但笔者觉得学会的尺度应该从罪、责、刑三方面来综合考察,以确定是不是立即实行。第一,从罪行上看,不是需要实行和立即实行相比,后者的情节、方法和社会风险程度较前者重。第二,从刑责上讲,同等罪行一般要负同等责任,但假如该罪具备某种应从轻、减轻的情节,刑责相应地减轻,所判死刑也就不是需要立即实行。虽都是死罪,但情节有差别,刑事责任的轻重也应显示出差异来。最后,从量刑上看,要从犯罪性质、情节和程度上全方位衡量,把可杀可不杀的犯罪分子视为适用缓刑。
    在适用死刑刑罚中,怎么样不同适用死刑还是适用死缓的界限,是一个十分要紧而又难于界定的问题。之所以说它十分要紧,是由于它涉及一个人的生与死;说它难于界定,是由于执法者的观念有差异、素质有高低与司法实践的随便性。所以从理论和实践上着力探索其界限,不只十分必要而且还至关要紧。笔者经学习研究后觉得以下几种状况应该判处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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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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